官场文化与潜规则 第23节
任何有权力的人或者组织都有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所以权力都是需要约束的。现代政治如三权分立等思想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要对权力进行监督,权力之间要互相制衡。
什么都是上下级的关系是一种帝国秩序,现代国家与古代国家的区别就在于大家都是平等的。公民要与人大代表平等,国家的立法权、决策权、行政权在地位上也应该是平等的。
现代法制观念中一个重要的精神就是要充分听取利益双方的诉求。在涉及利益双方时,一定要通知双方,给他们一个表达的平台。很大程度上,一个决策遭到反对就是因为某方的利益没有表达,我们就缺乏这样的利益表达机制。
中国的全国人大在理论上有一个潜在的无限权力,但是现实中全国人大的权力并没有滥用,相反,很不够。但是,监督、约束本质上也是一种赋权,并不是削弱人大的权威性。给出规范的同时也给出保障,保障它能够在限定范围内充分行使权力;而人大要是不作为,也应该受到制裁。
现代政治如三权分立等思想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要对权力进行监督,权力之间要互相制衡。任何有权力的人或组织都有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所以权力都是需要约束的。
什么都是上下级的关系是一种帝国秩序,现代国家与古代国家的区别就在于大家都是平等的。公民要与人大代表平等,国家的立法权、决策权、行政权在地位上也应该是平等的。
如果什么问题在全国人大上全体通过,这本身就说明问题不是人大权力过大,而是人大没有权力。对最高权力加以约束是应该的,与模糊的“最高权力”相比,有约束、有监督的权力反而更具有权威,更能有效落实。
中国的全国人大在理论上有一个潜在的无限权力,但是现实中全国人大的权力并没有滥用,相反,很不够。但是,监督、约束本质上也是一种赋权,并不是削弱人大的权威性。给出规范的同时也是给出保障,保障它能够在限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权力,把该管的管好。
现代法制观念中一个重要的精神就是要充分听取利益双方的诉求。在涉及利益双方时,一定要通知双方,给他们一个充分表达的平台。很大程度上,一个决策遭到反对就是因为某方的利益没有表达,我们缺少这样的利益表达机制。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各级人大监督法》。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所规定的这些原则,常常在实际工作中被绕过,甚至出现“橡皮图章”的说法。根本原因在于,缺乏让这些原则从纸面上走下来的实施细则。
人大监督法的出台,弥补了整个遗憾。这部法律以具体的监督措施明确了各级人大与同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
人大监督措施明确,在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了实质意义上的权力监督机制,改变了“议行合一”思路下国家机关分开设置和分权流于形式,立法与法律脱节、行政权力膨胀、司法权难以独立的状况。说明决策者在长期执政实践中认可了“绝对的权力绝对产生腐败”,认识到对行政、司法权力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同时,监督法尊从“既不失职、又不越权”的原则,强调既要依法监督,又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理顺了政治权力运行机制,保证了宪法精神的落实。
人大监督与执政党纪检机关和行政、司法机构的内部监督有着很大的区别。在现代政治学看来,代议机构与行政机构有着本质的不同,它的基本行为准则是执行,是尽快达成目的。因此,代议机构更能体现社会各阶层的多元意见,更能体现决策的平衡。相信人大监督的制度化、日常化,将会提高政府整体执政能力,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条款表明,公共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同时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不仅可以选举产生同级重要政务官和司法官员,还是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关和监督机关。
究其实质,立法权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功能和核心权力,监督权只是人民代表大会一个相对次要的功能。但是在没有宪法法院的前提下,监督权也是宪法实施的最后保障,同样是一个绝对不能少的功能,否则中国的宪法之治就会失去平衡。当然,人大的监督职能只能体现在违宪审查和对重大事件的调查上,绝对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司法机构的职权。
《人大监督法》的出台,避免了宪法条款中相关监督措施流于形式,唤醒了宪法监督中的一些“休眠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职能。
迄今为止,一路踌躇走来的中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逐步享有了立法、国家机构设置、人事任免、预决算审议、违宪审查等权力。从权力设置的框架上来讲,已经日趋完备,具备了“主权在民”的宪政特质。透过《监督法》的出台,可以预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日渐走出“橡皮图章”的舆论阴影,逐步向国家根本权力机构回归。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正逐步转变既往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权力模式,向提纲携领的政治性领导转化。
在《监督法》的实施过程中,将会涉及到人大监督职能与党政领导职能的“对接”问题,对此需要做前瞻性的制度设计安排,以保证在上述权力模式的转变中,“主权在民”原则的落实。如果出现“各说各话”,法律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党和政府在民众心中的威信也会由此而严重受损。
从《监督法》的出台不难看出,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并非和现代民主宪政体制不相兼容。恰恰相反,中国宪法确立了“主权在民”的宪政根基,技术性和细节性问题只待时日即可解决,完全有可能在法制发展的总体演进中实现依法治国,使法律成为治理国家最高权威的手段。
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中国各级人大仍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制度设计。“议行合一”是法国大革命时期发展出来的一种政治执行模式,是和当时的法国小城市的直接民主制度相适应的。
“议行合一”的典型特征,就是很多司法和行政官员容易利用自己的代表身份为部门利益寻租,人大会议很容易开成干部会、领导人的工作布置会和汇报会。由于各级领导干部与会,人大会议更象是行政会议,代表中身份差异悬殊,普通代表就会缺少话语权。领导干部当代表不利于人大开展监督,不利于改变人民代表大会这一立法机构行政化的趋势,更不利于在人大会议中营造民主氛围。
基于“议行分开”的理由,有必要逐步改变各级人大代表的构成,行政官员、司法官员和军人等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该兼任人大代表。不仅如此,还要推行人大常委会的专职化,使常委会成为真正的负责任的立法机关,使其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成为职业化的代表。
从监督法的具体条文看,它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力监督体制,而是以现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政体设计为依托,将已经形成普遍共识、且具有广泛实践经验的监督原则和机制上升为法律,系统规范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内容和程序。因此,监督法的实施具有良好的制度基础。
权力是一柄双刃剑,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这些世界通行的民主法治理念,已为当今中国所接受。自2004年以来,国务院部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推进执法责任制,最高法、最高检相继部署“司法公正”、“司法为民”,试图全面提升内部监督的空间与力度。而监督法的出台,无疑是加强外部监督的标志性事件。事实上,正是对“一府两院”权力的戒备,形成了当下的人大监督框架,也催生了监督法的诞生。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的监督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监督乏力的现象。例如,监督机构对监督权怠于运用,监督手段过于单一和松懈,以案头工作和公文旅行代替深入实际的监督,监督过程中鲜见“硬碰硬”的勇气,对监督对象缺乏一查到底的信心等等。多年来,现实中成功运作的预算监督并不多见,质询、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的运用更是少之又少。上述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权力监督前景的判断,也正是基于这种心理积淀,使得不少人对新出台的监督法能否良好实施抱着谨慎态度。
现实中人大监督的质量为何没有达到理想境界?其根本原因缘于“中庸”的权力观念,监督有心而无力或是无心又无力,致使监督体制运作低效、转动失灵,导致现行宪法制度下的监督体制难以发挥作用。因此,以完善监督程序为主要特征的监督法的出台,固然能推进人大监督的前行,但人大监督要真正实现质的飞跃,还有待于自身的勇气和努力。
监督法草案提交三审后,最显著的一个变化是,监督法的定位,由原来的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缩小”为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法律名称亦随之发生变化,至出台时最终确定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这一重大改变,被视为是一个切合实际的立法抉择,其主要理由是,各级人大每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按照宪法有关规定,这种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恰恰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此外,近些年各地方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探索和需要加以规范的,也集中在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问题上。
人大监督如何“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是监督法必须合理权衡的核心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依法行使监督职权、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等重要原则并无大的争议,并最终体现在监督法中。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披露,监督法的立法争议,“主要是关于监督的方式,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监督法草案二审过后,立法机关意识到,宪法和有关法律已经赋予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监督法不需要赋予其新的监督权。目前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恰恰是监督的形式和程序不够完善,立法重心应当侧重于此。
循着这样的立法思路,监督法以专章的形式,明确了各种监督形式和程序,分别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对计划、预算执行的监督;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
监督法的另一立法亮点是,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纳入了备案审查的范围,并设计了相应的备案审查程序。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已经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而监督法再次强调了这一机制。其深层原因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影响法制统一和正常执法,必须通过合理的机制予以监督和控制
事实上,以制度形式提升监督实效,是监督法一个重要的价值追求,而反馈、跟踪检查等经过监督实践检验的机制亦因此入律。
制约权力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现有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与党纪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监督形式相比,人大监督是代表人民进行的监督,亦是最高层次的国家监督。
近年来,各级人大的监督实践发展迅猛,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但不可否认的是,监督乏力、监督缺位、监督虚置等弊端,在人大监督实践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出现这种情况的一大原因是监督制度不尽完善,而监督法的出台,势必大大缓解监督实践所遭遇的困境,而且监督法注重程序建设的特性,也将大大提高人大监督的可操作性。
各级人大常委会如何把握“既不失职,又不越权”的界线,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一府两院”如何培育和提升民主观念,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执政党如何支持人大依法开展监督,社会大众如何参与人大监督……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将在监督法的实施过程中浮现出来。可以预见,与监督法的制定相比,监督法的实施将更加考验方方面面的勇气和智慧。
监督法在总则一章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公开,本身就是一种政治推动力,人大监督内在的法定威力与监督公开后外来的舆论动力融为一体,必将产生民主和法治的合力。从这个角度而言,监督法所确立的监督公开原则,无疑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重大制度创新,意味深长,值得期许。
值得注意的是,监督公开不仅在监督法中体现为一个基本原则,也细化成了许多具体条款,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情况,“一府两院”接受人大监督的情况,都要向人大代表通报,并且向社会公布。这些相关规定,一方面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公开、为人大行使职权的公开化提供了丰富的制度支持,另一方面,也为人大监督公开化设定了义务性要求。可以说,对各级人大常委会而言,监督公开的制度设计,意味着权力与义务同在,动力与压力并存。
从历史的视野观察,监督法关于公开性的制度设计并非一时心血来潮,而是有着丰厚的实践积累,是一个深思熟虑的制度选择。
制度分析原理告诉我们,任何一个公共权力机构,社会的外在政治压力是其公正有效运作的根本保障。人大既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权力,又有接受人民和社会监督的义务。作为最高监督层次的人大监督,依法在“玻璃房子”里运行,必将催生民主和法治的威力。
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及其相互竞争,另一方面则导致这种竞争向政治领域延伸,不同利益群体参与政治的积极性不可避免呈现高涨的势态。从总体上看,中国的民主政治具备了初始的动力条件。从世界各国民主发展的进程也显示,民主政治的发展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多发期,各政治利益群体无法达成政治共识,社会就陷入迷茫和混乱。
现在的中央和地方关系面临一个现实问题,是居高不下的信访量和反映出来的大量社会问题。造成群众大量信访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地方“一府两院”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由于信访问题难以在当地解决,信访群众只能纷纷进京,在客观上形成“地方欠帐,中央买单”的局面,给中央政府造成很大压力。
事实上,地方“一府两院”不缺乏监督,缺的是制度化的民主监督。只有制度化的民主监督得以切实运行,“一府两院”的权力才能得到就地及时监督。监督法在一定意义上是中央监督权力的下放。以往,对于地方政府的刚性监督权力在中央手中,随着地方政府管理事务范围的扩大,中央直接监督约束地方政府的难度越来越大。所以,利用现有的制度架构,充分挖掘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根本政治制度的潜力,以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地方“一府两院”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7.7关于选举问题
选举民主与政治自由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中国的问题是制止腐败。选举不能制止腐败,也止不住共产党质量的退还;相反,选举导致腐败,因为选举游戏制造腐败。选举游戏内含一个铁三角,即政客——选民——金主构成的三角关系:政客必须通过媒体等各种手段引诱尽可能多的选民支持,为此需要尽可能多的金钱;总有金主向政客提供金钱,以求借助权力谋取更多的资本;胜选后,政客要以公权回报投自己票的那些“相对多数”,还须以公权回报出钱的金主。“相对多数”与全民的“公意”未必一致;金主的私利不仅与“公意”不一致,与支持政客的选民的利益也未必一致。所以自古以来,“多数决”必定产生以权谋私。在西方,选举产生的腐败是靠法治来控制的;在发展中国家,反对党靠反腐败上台,也因腐败而下台,政党轮流上台搞腐败,选举成为腐败机会之轮流。
防止共产党退化,保持其公信力,即“合法性”不在于直接选举,而在于建立法治政府;在于建立专业化的现代官僚体系,即成熟的公务员系统,并实行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分权制衡。当违法行政必将受到严厉的惩罚,政府才可能真正依法行政,政府官员才会小心翼翼,政府也才能拥有“合法性”。
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选择,应该是实行党政分开,建立法治政府。执政党退出日常行政,专门制定大政方针和选派政务官,从而减少执政党腐败的机会。同时用分权制衡来规范政府公权。应该把党的工作重心从经济建设转移到法治建设上来,把遵纪守法作为党政干部评估体系的核心标准。也就是说,应该坚持中国政治智慧的一个优良传统:“治吏不治民”。
贿选是政治民主的第二阶段。当在基层全民选举时,一些人为了能获得政治权力,就会用钱去买选票。这同样令人深恶痛绝,但是相比第一个阶段的权力腐败,这又是一个进步。因为,从民贿官到官贿民,权力在不知不觉中已经发生了转移。对于老百姓来说,卖选票的一点收入,总比以前不仅没有权力,而且还得花钱从官员手中买权力要好。
当民众不再愿意出卖选票,政治民主就进化到了第三个阶段:议题阶段。在议题阶段,政治人物只能通过媒体炒作民众关心的议题来赢得多数选票。此时民众未必具有成熟的判断力,在狂人或者毫无诚信的人可能会登上权力的舞台。而当民众从政治人物的媒体操纵中得到教训,提高了判断力,政治民主就进化到了成熟阶段,即决策性承诺阶段。
以冷酷的目光看,政治从集权演化到民主,必然要经历权力腐败、贿选买票、议题操纵和承诺民主四个阶段,然而,处于进化中的执政党应当清楚,虽然这个过程必然发生,但是并不等于过度发生,无论是那个阶段过度,必然导致毁灭性的博弈。
贿选无疑是毁坏民主制度的政治之癌。有迹象表明,贿选人大代表的现象不仅开始冒头,而且在一些地区逐渐加剧。并呈现出两大发展趋势:贿选地点由农村逐渐发展到城市;贿选级别由基层人大代表逐渐上升到全国人大代表。在贿选人大代表的浊流中,除了请客送礼等传统手段外,还有许诺提供生意机会甚至性服务等等。至于贿赂者,则常常躲在幕后,凡此种种意味着贿选手法正日益多样化、隐蔽化,大大增加了反贿选的难度。
无论是立法还是单纯的惩罚措施,固然能对贿选行为形成相当的威慑力,但显然不是治本之策。要彻底割除贿选这种政治之癌,首先要考察滋生贿选的政治环境和社会土壤。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贿选人大代表鲜有所闻,但这种“纯洁”的政治生活却难以掩盖一种悲哀的事实:人大在许多人眼里是软弱无力的“橡皮图章”,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甚微。人大代表仅仅是奖励劳动模范、先进典型的光荣称号,难以行使实质性的政治权力。既然人大代表这个看似神圣的头衔有名无实,对那些企图以金钱收买权力的人也就不具有吸引力。而近年来贿选行为的出现和蔓延,恰恰从反面验证了人大和人大代表地位的急速上升,人大代表不再是以前的荣誉称号,开始真正成为一种政治资本和权力资源,这才使贿选者有了花钱购买选票的欲望和动力。
其实,与买官卖官相比,贿选虽然也是以金钱购买权力,却有本质的不同。买官的贿赂对象是更上层的官员,出售乌纱帽的权力完全掌握在一个或者几个官员手中,这种官场腐败明显有权力专制的胎记。而贿选则是从选民手中购买选票,是否出售选票的主动权掌握在选民手中。从某种程度而言,贿选是民主政治的一种“进步”,也是民主政治从低质走向高质过程中难以避免的过渡性现象。
买卖选票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选民手中的选票开始“管用”了,但金钱和资本肆无忌惮地侵蚀政治权力,必将制造“金钱民主”、“黑金政治”之类的肮脏,从长远看,势必伤害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
在基层人大选举中,还有一种陪选现象。观察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些通行的陪选潜规则:一方面,以组织的名义推荐组织满意,并有绝对优势的候选人,并保证确保当选;另一方面,为了满足差额选举的法定要求,一些选民被授意用联名的方式推举出毫无当选可能的候选人,并被要求不必当选、不能当选、无法当选。
在这种情况下,陪选已经成为对付差额选举的民主制度的一种政治“技术”,在一些地方,这种现象不仅见怪不怪,甚至将此作为“选举成功”的经验加以推广。
在陪选格局中,往往可以毫无悬念地预测选举结果,强势主角和弱势配角之间的竞争结局,无论是选民还是陪选者,都在一场人人心知肚明的形式主义选举中走走过场,而选举制度所内含的民主精神,也在这一过程中被损害殆尽。
没有差额的选举不是真正的选举。从形式上看,陪选也达到了差额选举的要求,然而从实质而言,陪选是披着“合法外衣”的等额选举,对选举制度而言,这种变质的“差额选举”比等额选举具有更可怕的破坏力。在陪选的选举形态中,一方面选民被视为投票机器,不仅变相地限制了选民的选举权利,而且极易挫伤其民主热情;另一方面,陪选者作为“二等候选人”,在组织力量的压力下被“合法”地淘汰出局,而一些更有实力的人选七无法进入竞争行列,理应平等的被选举权出现了区别对待的歧视现象,而且这也是造就大量“官员代表”的一个重要原因。
差额选举的原则以及公平的选举权利,都是选举信用的内核。不难想象,当陪选现象屡屡破坏差额选举原则,影响选举权利正常实现时,选举制度的信用就会大打折扣。长此以往,将产生一个十分可怕的结果,那就是,选举制度的民主信用将在选民中丧失殆尽。
政治体制与选举制度的设计似乎给选举出了一道难题:是尊重“组织原则”还是尊重民主原则?基层选举的实践表明,通过“做工作”等方式在人大代表选举中实现“组织意图”,选民并不满意。而一旦放开选举,组织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又可能出局。体现民主精神的差额选举,为何令一些地方权力组织头疼不已,以至千方百计要以陪选之类的手段加以规避?
在一些基层人大选举中出现的陪选现象,折射出土政策压制民主规则的困境。如果基层权力寄希望于通过“陪选”来落实“组织意图”选举结果和组织威信并不能得到选民的真正认同。从某种意义而言,靠陪选来实现组织意图,恰恰反映了一些基层权力组织的执政理念、执政能力远远滞后于现代民主法治的要求。在传统思维中,选举往往是“分配代表名额”和“人事安排”的工具,而不是检测公共人物民意指数、提升人大代表政治品格的舞台。于是,陪选这类“政治技巧”在基层人大选举中大行其道。事实上,陪选也迟滞了人大代表的选民意识、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当一些当选的人大代表感到选举不过是走走程序的形式主义时,他们就会把选举当成“任命”,难以走出对“组织”尽忠,对选民卸责的观念误区。
“直选”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概念。实际上,不同的人用这个概念,含义和侧重面都是不一样的。在有的人看来,它可能表示由公众直接选举掌权者或者他们的代表;另外一些人则可能,强调的是公众不但有选举权,而且有提名权;还有一种理解,就是针对过去就是上官员和代表都是由上级任命(或者表面上叫做推荐和提名,事实上指定了唯一的人选,让公众或者他们的代表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状况,把让公众或者他们的代表真正拥有提名权和最后选择权的选举都统称为“直选”。
这个意义上的“直选”,是宪法早已规定的。问题在于,过去长期实行的过度集中的体制,把这一原则严重扭曲了,使得公众的选择权、代表的选举权都形同虚设,事实上的任命制和变相任命制取代了选举。这样做的结果让我们付出的代价是:老百姓和干部之间产生了严重的隔阂,公众对官员有着显而易见的不信任。我们执政中出现的许多作风问题和消极腐败现象,说到底就是因为官员可以不在意公众对他们的态度,只要把上面的人糊弄好了,就可以有恃无恐、为所欲为。为什么?就是因为他们和公众之间没有权力授受关系,无须向人民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讲,把宪法中规定的东西切实落实下去是中国政治改革的“切入点”之一。
进行政治体制改革,选举是一个绕不过去的环节。不是说在选举中增加竞争性执政党的功能就发挥不了了。政党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向公众源源不断地提供可供选择的人才。民众把权力交给公共机关,当然有权决定这些权力由谁来执掌。有选择才叫选举,没有选择叫什么选举?最有效的做法,就是由政党把人才推荐给公众。这就需要政党做好培养人才、储备人才、输送人才的工作。所以,在民主政治中,政党有大量的事情要做。我们过去有错,但不错在党介入了干部人事工作,而错在越俎代庖,虚化架空了公众对官员的选举权。由于人民代表往往不是真正由人民选出来的,由于不是选出来的,人们不会把代表看得多重,也不会对代表抱有多大的指望。而代表呢,由于决定他们命运的不是社区的老百姓,也就无须刻意到老百姓中去联络感情。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和代表之间互不相知是很正常的。
我们的人民代表长期被当作一种荣誉、待遇,由上级来安排,因而很难有强烈的责任意识。要有真正的选举,首要的前提是落实公众的选举权,即要有竞争。当然,在我们目前的体制下,有竞争,就要考虑一旦没有在竞争中获得胜利,人往哪里安排,关系如何相处等等问题,毕竟我们的官员和西方不同,他们竞争不成可以去当律师、当教授。我们的官员过于职业化,当不成,可能就不好安排,甚至意味着失业。这里涉及整个政治体制问题。
改革难,就在于它是对利益的重新分配和调整。从这个角度讲,经济体制改革要相对容易一些。为什么?就是因为我们既然引入了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规则就要起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就是因为市场经济带来的发展使得可分配的财富大大增加,改革有可能在增量上做文章,从而使利益冲突有所缓解。
政治体制改革则不同,因为它是要改变邓小平批评过的过去那种高度集权的体制,是要分散和消减过度集中的权力。从这一点上说,政治体制改革确实会遇到比经济体制改革更大的阻力。但是,政治体制改革又是大势所趋。市场经济推动着民主政治,同样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要深化改革,政治体制问题就不能不提上日程。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政治体制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们继续发展的瓶颈。
干部问题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
7.8关于集权问题
独裁的权力总是不容分割的。一个高度集权的政体,通常也是高度封闭的,它决不允许有“合法的觊觎”者存在,然而它又不能杜绝他人对专制权力的“觊觎”,甚至更能刺激“觊觎者”的权欲,因此表面上“铁板一块”的集权体制内部,常常进行着血腥而隐蔽的权力角斗:权力觊觎者在处心积虑、不动声色地攫取权力资源,掌权者也需要时刻提防和镇压野心家和阴谋家。内部人的权力较量与倾轧成了集权体制难以摆脱的宿命。
历史上那些帝王权臣在权力斗争中表现出来的心机之周深、手段之高超,简直令人叹为观止,这就是千百年专制锻炼出来的“政治智慧”,这种“政治智慧”与开放、容忍“合法的觊觎”的权力结构是永远不容的。
前苏联的教训值得借鉴。勃列日涅夫晚年把主要精力用在稳定干部的“军心”上。所谓稳定“军心”,就是通过颁布各种条例和规定,千方百计地把各级干部的利益要求固定化、规范化、制度化,使他们对上级保持忠心。只要你沾上了官气,你的利益就会随之而来,就等于进了一个特殊阶层。这样形成的结果是,人们不择手段地当干部、向上爬,成为社会的基本追求,官本位意识被无限强化。
他大肆提拔亲信进入领导层,培养嫡系部队来维持自己的权威。而得到利益的下级和被提拔的亲信,也希望有关系的领导在台上,以使自己的利益得以维持。所以在各级干部中间形成了上下互相需要、互相依赖的利益集团。这些人靠着自己特殊的上下关系,变本加厉地贪污腐败,使国家和党的正常的政治生活渠道被彻底破坏,也使得人民群众的抵触情绪越来越高涨。
这个时候,权力成了一种乐趣,因为得到权力就是得到了利益。但是,至关重要的一点被当时的领导忽略了,那就是他们的这个利益游戏规则,与这个规则的载体——人民群众越来越远了。而且他们的这个游戏规则恰恰是建立在人民群众的利益之上的,是以剥夺普通群众的利益,是以拉大与普通群众的利益距离为前提的。对于当权者来说,权力应该成为一种负担。
苏联前部长会议主席雷日可夫说:“权力应当成为一种负担,当它是负担时,就会稳如泰山,而当权力成为一种乐趣时,那么一切也就完了。”
近二十年来,权力腐败一直在不断与时俱进,在各种治理腐败的压力下不断自我进化。事实证明,不管在原有体制内出台什么样的治理方案,都只能奏效于一时,最终都会被腐败势力所消化,各种反腐败的力量,总是被包纳进权力腐败所构成的关系网中。或许,只有在政治体制之外,社会本身的发展变化,才是腐败机制无力消化的,才会真正导致腐败与反腐败的力量消长,改变社会力量对比的基本格局。这些都是社会经济的变化导致了政治权力格局的变化。
权力这个东西,好多时候你争了和不争,结果就是不一样。
有形的权力让人羡慕,无形的权力更象匹野马。
手上没有权力的时候,欲望自然有限,想象力也很有限。
制度管的都是看得见的权力,聪明人应该学会利用隐性的权力。
权力个人化现象在日益加重,情感金钱化正在一天天使得世风日下。
只要旗帜树立起来了,总会有人站过来。即使暂时不能站到你这一边,也会望着你的旗帜进行观察,这就是官场。
古人总结出做官的二字要领:“厚”与“黑”。“厚”者,是说脸皮要厚,为了达到目的,脸面是可以完全不顾的。“黑”者是指心要黑,为了达到自己的利益,什么都统统地可以不要。
有权不用,过时作废。
权力越位时的危害之大,但有时不是当事人的越位造成的,而是随从者的放纵使得一些领导造成权力越位。
市场有交易是正常情况,但如果把权力也作为交易的筹码,就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公共权力本来是被用来为老百姓谋发展、做实事的。但公共权力容易发生异化,最普通的表现形式就是不作为或乱作为。从实际情况看,通常把市场规则与行政干预颠倒过来。如果是能力不足导致权力错位还好解释,但若受利益趋使,故意为之,那危害就更大了。
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很明确,就是各级领导干部;但目前对公共权力的细话不够,监督也不到位。因此公共权力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比较严重。表现形式往往是政府缺位,市场乱为。
行使公共权力者更多的是唯上级是从,对同为国家干部的同僚们保持几分谦虚,因为这些人是他今天和明天的领导。对于被管理者,没连门槛都无法跨入,也就永远不可能成为行使公共权力的领导,行使公共权力者也就永远不可能摆脱天然的优越感,而这种优越感往往就会带来对私权的漠视。只有在被管理者不是永恒的被管理者,管理者不是永恒的管理者前提下,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才有可能做到不唯上,不唯内,也有利于优秀人才进入到公共权力管理体制中来。角色的互动体现出权力真正源于人民。
什么都是上下级的关系是一种帝国秩序,现代国家与古代国家的区别就在于大家都是平等的。公民要与人大代表平等,国家的立法权、决策权、行政权在地位上也应该是平等的。
现代法制观念中一个重要的精神就是要充分听取利益双方的诉求。在涉及利益双方时,一定要通知双方,给他们一个表达的平台。很大程度上,一个决策遭到反对就是因为某方的利益没有表达,我们就缺乏这样的利益表达机制。
中国的全国人大在理论上有一个潜在的无限权力,但是现实中全国人大的权力并没有滥用,相反,很不够。但是,监督、约束本质上也是一种赋权,并不是削弱人大的权威性。给出规范的同时也给出保障,保障它能够在限定范围内充分行使权力;而人大要是不作为,也应该受到制裁。
现代政治如三权分立等思想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要对权力进行监督,权力之间要互相制衡。任何有权力的人或组织都有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所以权力都是需要约束的。
什么都是上下级的关系是一种帝国秩序,现代国家与古代国家的区别就在于大家都是平等的。公民要与人大代表平等,国家的立法权、决策权、行政权在地位上也应该是平等的。
如果什么问题在全国人大上全体通过,这本身就说明问题不是人大权力过大,而是人大没有权力。对最高权力加以约束是应该的,与模糊的“最高权力”相比,有约束、有监督的权力反而更具有权威,更能有效落实。
中国的全国人大在理论上有一个潜在的无限权力,但是现实中全国人大的权力并没有滥用,相反,很不够。但是,监督、约束本质上也是一种赋权,并不是削弱人大的权威性。给出规范的同时也是给出保障,保障它能够在限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权力,把该管的管好。
现代法制观念中一个重要的精神就是要充分听取利益双方的诉求。在涉及利益双方时,一定要通知双方,给他们一个充分表达的平台。很大程度上,一个决策遭到反对就是因为某方的利益没有表达,我们缺少这样的利益表达机制。
2006年8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各级人大监督法》。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所规定的这些原则,常常在实际工作中被绕过,甚至出现“橡皮图章”的说法。根本原因在于,缺乏让这些原则从纸面上走下来的实施细则。
人大监督法的出台,弥补了整个遗憾。这部法律以具体的监督措施明确了各级人大与同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
人大监督措施明确,在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建立了实质意义上的权力监督机制,改变了“议行合一”思路下国家机关分开设置和分权流于形式,立法与法律脱节、行政权力膨胀、司法权难以独立的状况。说明决策者在长期执政实践中认可了“绝对的权力绝对产生腐败”,认识到对行政、司法权力进行监督的必要性。
同时,监督法尊从“既不失职、又不越权”的原则,强调既要依法监督,又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理顺了政治权力运行机制,保证了宪法精神的落实。
人大监督与执政党纪检机关和行政、司法机构的内部监督有着很大的区别。在现代政治学看来,代议机构与行政机构有着本质的不同,它的基本行为准则是执行,是尽快达成目的。因此,代议机构更能体现社会各阶层的多元意见,更能体现决策的平衡。相信人大监督的制度化、日常化,将会提高政府整体执政能力,有助于实现社会和谐。
《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条款表明,公共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同时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不仅可以选举产生同级重要政务官和司法官员,还是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关和监督机关。
究其实质,立法权应当是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功能和核心权力,监督权只是人民代表大会一个相对次要的功能。但是在没有宪法法院的前提下,监督权也是宪法实施的最后保障,同样是一个绝对不能少的功能,否则中国的宪法之治就会失去平衡。当然,人大的监督职能只能体现在违宪审查和对重大事件的调查上,绝对不能越俎代庖,行使司法机构的职权。
《人大监督法》的出台,避免了宪法条款中相关监督措施流于形式,唤醒了宪法监督中的一些“休眠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和监督机关的职能。
迄今为止,一路踌躇走来的中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逐步享有了立法、国家机构设置、人事任免、预决算审议、违宪审查等权力。从权力设置的框架上来讲,已经日趋完备,具备了“主权在民”的宪政特质。透过《监督法》的出台,可以预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日渐走出“橡皮图章”的舆论阴影,逐步向国家根本权力机构回归。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正逐步转变既往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权力模式,向提纲携领的政治性领导转化。
在《监督法》的实施过程中,将会涉及到人大监督职能与党政领导职能的“对接”问题,对此需要做前瞻性的制度设计安排,以保证在上述权力模式的转变中,“主权在民”原则的落实。如果出现“各说各话”,法律的效力将会大打折扣,党和政府在民众心中的威信也会由此而严重受损。
从《监督法》的出台不难看出,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并非和现代民主宪政体制不相兼容。恰恰相反,中国宪法确立了“主权在民”的宪政根基,技术性和细节性问题只待时日即可解决,完全有可能在法制发展的总体演进中实现依法治国,使法律成为治理国家最高权威的手段。
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中国各级人大仍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制度设计。“议行合一”是法国大革命时期发展出来的一种政治执行模式,是和当时的法国小城市的直接民主制度相适应的。
“议行合一”的典型特征,就是很多司法和行政官员容易利用自己的代表身份为部门利益寻租,人大会议很容易开成干部会、领导人的工作布置会和汇报会。由于各级领导干部与会,人大会议更象是行政会议,代表中身份差异悬殊,普通代表就会缺少话语权。领导干部当代表不利于人大开展监督,不利于改变人民代表大会这一立法机构行政化的趋势,更不利于在人大会议中营造民主氛围。
基于“议行分开”的理由,有必要逐步改变各级人大代表的构成,行政官员、司法官员和军人等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该兼任人大代表。不仅如此,还要推行人大常委会的专职化,使常委会成为真正的负责任的立法机关,使其有充分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成为职业化的代表。
从监督法的具体条文看,它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力监督体制,而是以现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政体设计为依托,将已经形成普遍共识、且具有广泛实践经验的监督原则和机制上升为法律,系统规范了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内容和程序。因此,监督法的实施具有良好的制度基础。
权力是一柄双刃剑,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这些世界通行的民主法治理念,已为当今中国所接受。自2004年以来,国务院部署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推进执法责任制,最高法、最高检相继部署“司法公正”、“司法为民”,试图全面提升内部监督的空间与力度。而监督法的出台,无疑是加强外部监督的标志性事件。事实上,正是对“一府两院”权力的戒备,形成了当下的人大监督框架,也催生了监督法的诞生。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的监督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监督乏力的现象。例如,监督机构对监督权怠于运用,监督手段过于单一和松懈,以案头工作和公文旅行代替深入实际的监督,监督过程中鲜见“硬碰硬”的勇气,对监督对象缺乏一查到底的信心等等。多年来,现实中成功运作的预算监督并不多见,质询、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的运用更是少之又少。上述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权力监督前景的判断,也正是基于这种心理积淀,使得不少人对新出台的监督法能否良好实施抱着谨慎态度。
现实中人大监督的质量为何没有达到理想境界?其根本原因缘于“中庸”的权力观念,监督有心而无力或是无心又无力,致使监督体制运作低效、转动失灵,导致现行宪法制度下的监督体制难以发挥作用。因此,以完善监督程序为主要特征的监督法的出台,固然能推进人大监督的前行,但人大监督要真正实现质的飞跃,还有待于自身的勇气和努力。
监督法草案提交三审后,最显著的一个变化是,监督法的定位,由原来的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缩小”为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法律名称亦随之发生变化,至出台时最终确定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这一重大改变,被视为是一个切合实际的立法抉择,其主要理由是,各级人大每年通常只开一次会,不可能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按照宪法有关规定,这种经常性监督的职权恰恰是由人大常委会行使的。此外,近些年各地方为加强人大监督工作所进行的探索和需要加以规范的,也集中在如何加强和完善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问题上。
人大监督如何“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是监督法必须合理权衡的核心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依法行使监督职权、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等重要原则并无大的争议,并最终体现在监督法中。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披露,监督法的立法争议,“主要是关于监督的方式,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监督法草案二审过后,立法机关意识到,宪法和有关法律已经赋予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监督法不需要赋予其新的监督权。目前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恰恰是监督的形式和程序不够完善,立法重心应当侧重于此。
循着这样的立法思路,监督法以专章的形式,明确了各种监督形式和程序,分别是: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对计划、预算执行的监督;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
监督法的另一立法亮点是,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纳入了备案审查的范围,并设计了相应的备案审查程序。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已经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而监督法再次强调了这一机制。其深层原因则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影响法制统一和正常执法,必须通过合理的机制予以监督和控制
事实上,以制度形式提升监督实效,是监督法一个重要的价值追求,而反馈、跟踪检查等经过监督实践检验的机制亦因此入律。
制约权力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现有的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与党纪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监督形式相比,人大监督是代表人民进行的监督,亦是最高层次的国家监督。
近年来,各级人大的监督实践发展迅猛,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但不可否认的是,监督乏力、监督缺位、监督虚置等弊端,在人大监督实践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出现这种情况的一大原因是监督制度不尽完善,而监督法的出台,势必大大缓解监督实践所遭遇的困境,而且监督法注重程序建设的特性,也将大大提高人大监督的可操作性。
各级人大常委会如何把握“既不失职,又不越权”的界线,既敢于监督,又善于监督;“一府两院”如何培育和提升民主观念,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执政党如何支持人大依法开展监督,社会大众如何参与人大监督……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将在监督法的实施过程中浮现出来。可以预见,与监督法的制定相比,监督法的实施将更加考验方方面面的勇气和智慧。
监督法在总则一章中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公开,本身就是一种政治推动力,人大监督内在的法定威力与监督公开后外来的舆论动力融为一体,必将产生民主和法治的合力。从这个角度而言,监督法所确立的监督公开原则,无疑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重大制度创新,意味深长,值得期许。
值得注意的是,监督公开不仅在监督法中体现为一个基本原则,也细化成了许多具体条款,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情况,“一府两院”接受人大监督的情况,都要向人大代表通报,并且向社会公布。这些相关规定,一方面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公开、为人大行使职权的公开化提供了丰富的制度支持,另一方面,也为人大监督公开化设定了义务性要求。可以说,对各级人大常委会而言,监督公开的制度设计,意味着权力与义务同在,动力与压力并存。
从历史的视野观察,监督法关于公开性的制度设计并非一时心血来潮,而是有着丰厚的实践积累,是一个深思熟虑的制度选择。
制度分析原理告诉我们,任何一个公共权力机构,社会的外在政治压力是其公正有效运作的根本保障。人大既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一府两院”工作的权力,又有接受人民和社会监督的义务。作为最高监督层次的人大监督,依法在“玻璃房子”里运行,必将催生民主和法治的威力。
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及其相互竞争,另一方面则导致这种竞争向政治领域延伸,不同利益群体参与政治的积极性不可避免呈现高涨的势态。从总体上看,中国的民主政治具备了初始的动力条件。从世界各国民主发展的进程也显示,民主政治的发展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多发期,各政治利益群体无法达成政治共识,社会就陷入迷茫和混乱。
现在的中央和地方关系面临一个现实问题,是居高不下的信访量和反映出来的大量社会问题。造成群众大量信访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地方“一府两院”的不作为和乱作为。由于信访问题难以在当地解决,信访群众只能纷纷进京,在客观上形成“地方欠帐,中央买单”的局面,给中央政府造成很大压力。
事实上,地方“一府两院”不缺乏监督,缺的是制度化的民主监督。只有制度化的民主监督得以切实运行,“一府两院”的权力才能得到就地及时监督。监督法在一定意义上是中央监督权力的下放。以往,对于地方政府的刚性监督权力在中央手中,随着地方政府管理事务范围的扩大,中央直接监督约束地方政府的难度越来越大。所以,利用现有的制度架构,充分挖掘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根本政治制度的潜力,以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地方“一府两院”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7.7关于选举问题
选举民主与政治自由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中国的问题是制止腐败。选举不能制止腐败,也止不住共产党质量的退还;相反,选举导致腐败,因为选举游戏制造腐败。选举游戏内含一个铁三角,即政客——选民——金主构成的三角关系:政客必须通过媒体等各种手段引诱尽可能多的选民支持,为此需要尽可能多的金钱;总有金主向政客提供金钱,以求借助权力谋取更多的资本;胜选后,政客要以公权回报投自己票的那些“相对多数”,还须以公权回报出钱的金主。“相对多数”与全民的“公意”未必一致;金主的私利不仅与“公意”不一致,与支持政客的选民的利益也未必一致。所以自古以来,“多数决”必定产生以权谋私。在西方,选举产生的腐败是靠法治来控制的;在发展中国家,反对党靠反腐败上台,也因腐败而下台,政党轮流上台搞腐败,选举成为腐败机会之轮流。
防止共产党退化,保持其公信力,即“合法性”不在于直接选举,而在于建立法治政府;在于建立专业化的现代官僚体系,即成熟的公务员系统,并实行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分权制衡。当违法行政必将受到严厉的惩罚,政府才可能真正依法行政,政府官员才会小心翼翼,政府也才能拥有“合法性”。
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选择,应该是实行党政分开,建立法治政府。执政党退出日常行政,专门制定大政方针和选派政务官,从而减少执政党腐败的机会。同时用分权制衡来规范政府公权。应该把党的工作重心从经济建设转移到法治建设上来,把遵纪守法作为党政干部评估体系的核心标准。也就是说,应该坚持中国政治智慧的一个优良传统:“治吏不治民”。
贿选是政治民主的第二阶段。当在基层全民选举时,一些人为了能获得政治权力,就会用钱去买选票。这同样令人深恶痛绝,但是相比第一个阶段的权力腐败,这又是一个进步。因为,从民贿官到官贿民,权力在不知不觉中已经发生了转移。对于老百姓来说,卖选票的一点收入,总比以前不仅没有权力,而且还得花钱从官员手中买权力要好。
当民众不再愿意出卖选票,政治民主就进化到了第三个阶段:议题阶段。在议题阶段,政治人物只能通过媒体炒作民众关心的议题来赢得多数选票。此时民众未必具有成熟的判断力,在狂人或者毫无诚信的人可能会登上权力的舞台。而当民众从政治人物的媒体操纵中得到教训,提高了判断力,政治民主就进化到了成熟阶段,即决策性承诺阶段。
以冷酷的目光看,政治从集权演化到民主,必然要经历权力腐败、贿选买票、议题操纵和承诺民主四个阶段,然而,处于进化中的执政党应当清楚,虽然这个过程必然发生,但是并不等于过度发生,无论是那个阶段过度,必然导致毁灭性的博弈。
贿选无疑是毁坏民主制度的政治之癌。有迹象表明,贿选人大代表的现象不仅开始冒头,而且在一些地区逐渐加剧。并呈现出两大发展趋势:贿选地点由农村逐渐发展到城市;贿选级别由基层人大代表逐渐上升到全国人大代表。在贿选人大代表的浊流中,除了请客送礼等传统手段外,还有许诺提供生意机会甚至性服务等等。至于贿赂者,则常常躲在幕后,凡此种种意味着贿选手法正日益多样化、隐蔽化,大大增加了反贿选的难度。
无论是立法还是单纯的惩罚措施,固然能对贿选行为形成相当的威慑力,但显然不是治本之策。要彻底割除贿选这种政治之癌,首先要考察滋生贿选的政治环境和社会土壤。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贿选人大代表鲜有所闻,但这种“纯洁”的政治生活却难以掩盖一种悲哀的事实:人大在许多人眼里是软弱无力的“橡皮图章”,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甚微。人大代表仅仅是奖励劳动模范、先进典型的光荣称号,难以行使实质性的政治权力。既然人大代表这个看似神圣的头衔有名无实,对那些企图以金钱收买权力的人也就不具有吸引力。而近年来贿选行为的出现和蔓延,恰恰从反面验证了人大和人大代表地位的急速上升,人大代表不再是以前的荣誉称号,开始真正成为一种政治资本和权力资源,这才使贿选者有了花钱购买选票的欲望和动力。
其实,与买官卖官相比,贿选虽然也是以金钱购买权力,却有本质的不同。买官的贿赂对象是更上层的官员,出售乌纱帽的权力完全掌握在一个或者几个官员手中,这种官场腐败明显有权力专制的胎记。而贿选则是从选民手中购买选票,是否出售选票的主动权掌握在选民手中。从某种程度而言,贿选是民主政治的一种“进步”,也是民主政治从低质走向高质过程中难以避免的过渡性现象。
买卖选票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选民手中的选票开始“管用”了,但金钱和资本肆无忌惮地侵蚀政治权力,必将制造“金钱民主”、“黑金政治”之类的肮脏,从长远看,势必伤害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
在基层人大选举中,还有一种陪选现象。观察中我们不难发现一些通行的陪选潜规则:一方面,以组织的名义推荐组织满意,并有绝对优势的候选人,并保证确保当选;另一方面,为了满足差额选举的法定要求,一些选民被授意用联名的方式推举出毫无当选可能的候选人,并被要求不必当选、不能当选、无法当选。
在这种情况下,陪选已经成为对付差额选举的民主制度的一种政治“技术”,在一些地方,这种现象不仅见怪不怪,甚至将此作为“选举成功”的经验加以推广。
在陪选格局中,往往可以毫无悬念地预测选举结果,强势主角和弱势配角之间的竞争结局,无论是选民还是陪选者,都在一场人人心知肚明的形式主义选举中走走过场,而选举制度所内含的民主精神,也在这一过程中被损害殆尽。
没有差额的选举不是真正的选举。从形式上看,陪选也达到了差额选举的要求,然而从实质而言,陪选是披着“合法外衣”的等额选举,对选举制度而言,这种变质的“差额选举”比等额选举具有更可怕的破坏力。在陪选的选举形态中,一方面选民被视为投票机器,不仅变相地限制了选民的选举权利,而且极易挫伤其民主热情;另一方面,陪选者作为“二等候选人”,在组织力量的压力下被“合法”地淘汰出局,而一些更有实力的人选七无法进入竞争行列,理应平等的被选举权出现了区别对待的歧视现象,而且这也是造就大量“官员代表”的一个重要原因。
差额选举的原则以及公平的选举权利,都是选举信用的内核。不难想象,当陪选现象屡屡破坏差额选举原则,影响选举权利正常实现时,选举制度的信用就会大打折扣。长此以往,将产生一个十分可怕的结果,那就是,选举制度的民主信用将在选民中丧失殆尽。
政治体制与选举制度的设计似乎给选举出了一道难题:是尊重“组织原则”还是尊重民主原则?基层选举的实践表明,通过“做工作”等方式在人大代表选举中实现“组织意图”,选民并不满意。而一旦放开选举,组织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又可能出局。体现民主精神的差额选举,为何令一些地方权力组织头疼不已,以至千方百计要以陪选之类的手段加以规避?
在一些基层人大选举中出现的陪选现象,折射出土政策压制民主规则的困境。如果基层权力寄希望于通过“陪选”来落实“组织意图”选举结果和组织威信并不能得到选民的真正认同。从某种意义而言,靠陪选来实现组织意图,恰恰反映了一些基层权力组织的执政理念、执政能力远远滞后于现代民主法治的要求。在传统思维中,选举往往是“分配代表名额”和“人事安排”的工具,而不是检测公共人物民意指数、提升人大代表政治品格的舞台。于是,陪选这类“政治技巧”在基层人大选举中大行其道。事实上,陪选也迟滞了人大代表的选民意识、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当一些当选的人大代表感到选举不过是走走程序的形式主义时,他们就会把选举当成“任命”,难以走出对“组织”尽忠,对选民卸责的观念误区。
“直选”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概念。实际上,不同的人用这个概念,含义和侧重面都是不一样的。在有的人看来,它可能表示由公众直接选举掌权者或者他们的代表;另外一些人则可能,强调的是公众不但有选举权,而且有提名权;还有一种理解,就是针对过去就是上官员和代表都是由上级任命(或者表面上叫做推荐和提名,事实上指定了唯一的人选,让公众或者他们的代表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状况,把让公众或者他们的代表真正拥有提名权和最后选择权的选举都统称为“直选”。
这个意义上的“直选”,是宪法早已规定的。问题在于,过去长期实行的过度集中的体制,把这一原则严重扭曲了,使得公众的选择权、代表的选举权都形同虚设,事实上的任命制和变相任命制取代了选举。这样做的结果让我们付出的代价是:老百姓和干部之间产生了严重的隔阂,公众对官员有着显而易见的不信任。我们执政中出现的许多作风问题和消极腐败现象,说到底就是因为官员可以不在意公众对他们的态度,只要把上面的人糊弄好了,就可以有恃无恐、为所欲为。为什么?就是因为他们和公众之间没有权力授受关系,无须向人民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讲,把宪法中规定的东西切实落实下去是中国政治改革的“切入点”之一。
进行政治体制改革,选举是一个绕不过去的环节。不是说在选举中增加竞争性执政党的功能就发挥不了了。政党的一项重要功能是向公众源源不断地提供可供选择的人才。民众把权力交给公共机关,当然有权决定这些权力由谁来执掌。有选择才叫选举,没有选择叫什么选举?最有效的做法,就是由政党把人才推荐给公众。这就需要政党做好培养人才、储备人才、输送人才的工作。所以,在民主政治中,政党有大量的事情要做。我们过去有错,但不错在党介入了干部人事工作,而错在越俎代庖,虚化架空了公众对官员的选举权。由于人民代表往往不是真正由人民选出来的,由于不是选出来的,人们不会把代表看得多重,也不会对代表抱有多大的指望。而代表呢,由于决定他们命运的不是社区的老百姓,也就无须刻意到老百姓中去联络感情。在这种情况下,人民和代表之间互不相知是很正常的。
我们的人民代表长期被当作一种荣誉、待遇,由上级来安排,因而很难有强烈的责任意识。要有真正的选举,首要的前提是落实公众的选举权,即要有竞争。当然,在我们目前的体制下,有竞争,就要考虑一旦没有在竞争中获得胜利,人往哪里安排,关系如何相处等等问题,毕竟我们的官员和西方不同,他们竞争不成可以去当律师、当教授。我们的官员过于职业化,当不成,可能就不好安排,甚至意味着失业。这里涉及整个政治体制问题。
改革难,就在于它是对利益的重新分配和调整。从这个角度讲,经济体制改革要相对容易一些。为什么?就是因为我们既然引入了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规则就要起作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就是因为市场经济带来的发展使得可分配的财富大大增加,改革有可能在增量上做文章,从而使利益冲突有所缓解。
政治体制改革则不同,因为它是要改变邓小平批评过的过去那种高度集权的体制,是要分散和消减过度集中的权力。从这一点上说,政治体制改革确实会遇到比经济体制改革更大的阻力。但是,政治体制改革又是大势所趋。市场经济推动着民主政治,同样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要深化改革,政治体制问题就不能不提上日程。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政治体制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们继续发展的瓶颈。
干部问题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
7.8关于集权问题
独裁的权力总是不容分割的。一个高度集权的政体,通常也是高度封闭的,它决不允许有“合法的觊觎”者存在,然而它又不能杜绝他人对专制权力的“觊觎”,甚至更能刺激“觊觎者”的权欲,因此表面上“铁板一块”的集权体制内部,常常进行着血腥而隐蔽的权力角斗:权力觊觎者在处心积虑、不动声色地攫取权力资源,掌权者也需要时刻提防和镇压野心家和阴谋家。内部人的权力较量与倾轧成了集权体制难以摆脱的宿命。
历史上那些帝王权臣在权力斗争中表现出来的心机之周深、手段之高超,简直令人叹为观止,这就是千百年专制锻炼出来的“政治智慧”,这种“政治智慧”与开放、容忍“合法的觊觎”的权力结构是永远不容的。
前苏联的教训值得借鉴。勃列日涅夫晚年把主要精力用在稳定干部的“军心”上。所谓稳定“军心”,就是通过颁布各种条例和规定,千方百计地把各级干部的利益要求固定化、规范化、制度化,使他们对上级保持忠心。只要你沾上了官气,你的利益就会随之而来,就等于进了一个特殊阶层。这样形成的结果是,人们不择手段地当干部、向上爬,成为社会的基本追求,官本位意识被无限强化。
他大肆提拔亲信进入领导层,培养嫡系部队来维持自己的权威。而得到利益的下级和被提拔的亲信,也希望有关系的领导在台上,以使自己的利益得以维持。所以在各级干部中间形成了上下互相需要、互相依赖的利益集团。这些人靠着自己特殊的上下关系,变本加厉地贪污腐败,使国家和党的正常的政治生活渠道被彻底破坏,也使得人民群众的抵触情绪越来越高涨。
这个时候,权力成了一种乐趣,因为得到权力就是得到了利益。但是,至关重要的一点被当时的领导忽略了,那就是他们的这个利益游戏规则,与这个规则的载体——人民群众越来越远了。而且他们的这个游戏规则恰恰是建立在人民群众的利益之上的,是以剥夺普通群众的利益,是以拉大与普通群众的利益距离为前提的。对于当权者来说,权力应该成为一种负担。
苏联前部长会议主席雷日可夫说:“权力应当成为一种负担,当它是负担时,就会稳如泰山,而当权力成为一种乐趣时,那么一切也就完了。”
近二十年来,权力腐败一直在不断与时俱进,在各种治理腐败的压力下不断自我进化。事实证明,不管在原有体制内出台什么样的治理方案,都只能奏效于一时,最终都会被腐败势力所消化,各种反腐败的力量,总是被包纳进权力腐败所构成的关系网中。或许,只有在政治体制之外,社会本身的发展变化,才是腐败机制无力消化的,才会真正导致腐败与反腐败的力量消长,改变社会力量对比的基本格局。这些都是社会经济的变化导致了政治权力格局的变化。
权力这个东西,好多时候你争了和不争,结果就是不一样。
有形的权力让人羡慕,无形的权力更象匹野马。
手上没有权力的时候,欲望自然有限,想象力也很有限。
制度管的都是看得见的权力,聪明人应该学会利用隐性的权力。
权力个人化现象在日益加重,情感金钱化正在一天天使得世风日下。
只要旗帜树立起来了,总会有人站过来。即使暂时不能站到你这一边,也会望着你的旗帜进行观察,这就是官场。
古人总结出做官的二字要领:“厚”与“黑”。“厚”者,是说脸皮要厚,为了达到目的,脸面是可以完全不顾的。“黑”者是指心要黑,为了达到自己的利益,什么都统统地可以不要。
有权不用,过时作废。
权力越位时的危害之大,但有时不是当事人的越位造成的,而是随从者的放纵使得一些领导造成权力越位。
市场有交易是正常情况,但如果把权力也作为交易的筹码,就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公共权力本来是被用来为老百姓谋发展、做实事的。但公共权力容易发生异化,最普通的表现形式就是不作为或乱作为。从实际情况看,通常把市场规则与行政干预颠倒过来。如果是能力不足导致权力错位还好解释,但若受利益趋使,故意为之,那危害就更大了。
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很明确,就是各级领导干部;但目前对公共权力的细话不够,监督也不到位。因此公共权力中的“跑、冒、滴、漏”现象比较严重。表现形式往往是政府缺位,市场乱为。
行使公共权力者更多的是唯上级是从,对同为国家干部的同僚们保持几分谦虚,因为这些人是他今天和明天的领导。对于被管理者,没连门槛都无法跨入,也就永远不可能成为行使公共权力的领导,行使公共权力者也就永远不可能摆脱天然的优越感,而这种优越感往往就会带来对私权的漠视。只有在被管理者不是永恒的被管理者,管理者不是永恒的管理者前提下,行使公共权力的人才有可能做到不唯上,不唯内,也有利于优秀人才进入到公共权力管理体制中来。角色的互动体现出权力真正源于人民。